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第377號、第393號、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靖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9月13日、9月29日、10月13日、10 月30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愛琴海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計4次)。
嗣於同年9月14日、9月30日、10月14日、10月31日,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經該署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鄭靖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4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卻仍未能導正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明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法須按期至地檢署報到,並採驗尿液,竟仍不知警惕,而於保護管束期間,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係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