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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4號、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行8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8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12 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被告認知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是非對錯的推理能力有限,因其道德感的發展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對於罪與罰之間的邏輯推理能力亦不足;
被告對物品價值之概念亦極差,且其犯案過程皆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變賣等舉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達心智缺陷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0年11月3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案情節及鑑定報告內容,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6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
㈡被告固於101年6月14日起因上開案件入院接受監護治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出院、入監服刑,惟因被告認知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後續治療改善程度有限,此亦有臺東榮民醫院102年11月19日北總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
㈢復觀諸本案之犯罪過程及查獲情形: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係因肚子餓沒錢、想買酒喝等理由,方於行經北極殿廟宇前時,臨時起意而竊盜,其於進出竊盜場所及行竊過程中,均未刻意閃避監視器錄影機之拍攝角度;
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亦係行經醫院機車停車場時,臨時起意竊取未上鎖之機車側邊置物箱內之皮包、提款卡等物,未使用任何工具,且於發現竊得之皮包內無現金時,即將該皮包丟棄於醫院急診室門口,持提款卡至鄰近提款機試圖領款時,又發現不知密碼,即隨手將提款卡棄置於提款機前,顯見其犯案過程皆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變賣等舉動,犯罪模式與100 年間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情況如出一轍,足認被告至今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於本案中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自82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前案甫執行完畢,即於短期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被告2 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財物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各次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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