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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月
被 告 陳少強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強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國輝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王長月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核被告陳少強、李國輝共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論以該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
被告陳少強、李國輝共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長月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於僱用期間內,渠等2 人非法僱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性質應屬繼續犯。
被告陳少強、李國輝就上開共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長月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1、被告王長月為謀在臺工作,而非法入境,對於我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且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持續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外,亦考量兩岸政府與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工作,損及國家安全利益;
2、被告陳少強、李國輝共同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氣,除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外,亦影響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3、惟念渠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王長月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陳少強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信強工程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被告李國輝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信強工程行帶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再兼衡被告陳少強為工程行負責人、被告李國輝則為帶班工人,2 人對於工程行事務之操控、參與之主從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王長月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陳少強、李國輝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陳少強、李國輝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長月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少強、李國輝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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