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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顯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東簡字第2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顯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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