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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漳(原名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2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劉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黃新堯發生爭執,而出言侮辱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耳後)挫傷、右膝約2 公分擦傷等傷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在當舖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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