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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惠
柯凰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惠、柯凰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林添雄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立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因殯葬業務赴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處理後,經拱北海關過境澳門國際機場時,與林添雄攀談而認識。
詎周立惠明知其本人與柯凰招均無清償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柯凰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區,向林添雄誆稱柯凰招之兄長甫去世,遺有一筆土地,已跟建商談好合建房屋8間,柯凰招可分到4 間,柯凰招將來要送1間房屋給周立惠,默示2 人具有資力後,再於㈠同年10月初,由周立惠以需要資金周轉應急為由,承諾於同年底返還,並請柯凰招擔任保證人為詞,向林添雄告貸,使林添雄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 日向臺東縣太麻里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7萬元,並於同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路00號鄰居屋內,先交付現金30萬元給周立惠,另7 萬元則匯款入柯鳳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下稱旗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轉交周立惠。
㈡周立惠另於101 年10月17日,又打電話給林添雄需借款12萬元,以供周轉,柯鳳招亦同時借款1萬元,2人承諾儘速歸還,使林添雄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柯鳳招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
㈢於101 年10月底,柯鳳招復誆稱:需款供民事假扣押擔保,如獲債務人清償,願將所得盡償前欠,向林添雄貸借15萬元;
周立惠亦誆稱:願意提供其他債務人之一筆20坪畸零地,設定抵押權給林添雄,以擔保之前所欠借款,但需另借抵押權設定費13萬5000元為詞,使林添雄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9日、30日,匯款15萬元及13萬5000元,至柯鳳招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去,俾供周立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
㈣周立惠復於101年11月2日,以購買冥紙短缺現金、不久即可歸還為詞,向林添雄借貸3 萬2000元,使林添雄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照其指示,如數匯款入前揭柯鳳招旗山郵局帳戶內。
迨同年底,上開借款均屆清償期,林添雄向周立惠、柯凰招2人催討所借款項,周立惠僅償還1萬2500元,其餘借款,2 人均拒不歸還,所承諾設定抵押權登記一事亦未兌現,林添雄始知受騙。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周立惠、柯凰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他卷第45至49、67至69頁;
本院卷第25、45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添雄於偵訊之證述(參他卷第22至24、45、49、66、67頁)。
㈢短期週轉及無息字條(37萬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3萬元、15萬元、13萬5千元、7萬元各1 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告訴人存證信函及回執、101 年12月25日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存摺簿交易明細、告訴人太麻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2年4月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柯凰招開戶帳卡及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柯凰招102年10月16日測謊鑑定說明書各1份(參他卷第3至9反、27至30、33至36、103至117頁)。
三、核被告周立惠、柯凰招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4 次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均無清償能力,竟編織藉口以為詐術之行使共4次,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二人均得逞,所生危害輕重有別,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
復考量被告二人以積極態度承擔事故責任,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4號)成立和解,被告二人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已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餘款30萬元由被告二人、參加人盧又誠分20期給付原告),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參本院易卷第28、51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以從事殯葬、為人除草為業、檢察官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求刑允當,暨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拘役,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易卷第7至9頁),素行尚可,均因一時貪利偶罹刑典,斟酌本次犯行情節雖有輕重,雙方已經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刑範圍,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各3 年(參本院易卷第47頁)。
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參加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附帶民事和解成立,除當庭給付10萬元外,就餘款30萬元約定由被告二人、參加人盧又誠自103年6月6日起分20期,每期給付1萬5 千元予原告,有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因認於被告二人緩刑期間,課予支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數額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命被告二人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損害賠償之責。
又此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時所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451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各2罪均3月(事實一㈠、㈢部分)、各2 罪均拘役40日(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二人均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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