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簡,44,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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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自制能力不佳,因細故被激怒後即對他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屬有責,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當時手持酒瓶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洽談和解事宜,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情況尚可,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審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之犯本案傷害犯行之酒瓶1 只,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自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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