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3 年易字第12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邦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故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
本件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之門鎖,既係裝置於被害人住處門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1 第3 頁),自應認屬門之部分。
又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起子本身為鐵製,把柄為塑膠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1 第3 頁),且可持以撬開門鎖,足見質地堅固、頂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前開竊盜行為前,主動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承認上開犯罪,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單(偵卷1 第2 頁)及被告102 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1 第3-4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其與被害人前為夫妻關係,未以正當方式取得物品,恣意攜帶螺絲起子前往被害人住處撬開門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照片,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主動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情節尚屬輕微,遭竊財物為照片6 張價值非高,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僅自己一人獨居,及被害人表示被告所竊物品尚非貴重,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第125 號卷第13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照片6 張,為被害人所有照片,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1 第3 頁),爰不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