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聲,160,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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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玖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80年7 月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於80年7 月19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殘渣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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