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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和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和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和民因犯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本件受刑人為附件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列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如附件所示之 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古和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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