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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
經核,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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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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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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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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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19日 │102年5月28日上午7時15 │
│ │ │分為警採尿拾起回溯96小│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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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0│10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
│ │號、第2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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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11日 │103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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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0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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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9月30日 │103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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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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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否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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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署102年度執字第1688 │103年度執字第661號(執│
│ │號(執行中) │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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