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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頂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頂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頂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鍾頂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頂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之規定辦理。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
參諸同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
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70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就如附件所示各判決主文所宣告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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