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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月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月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月梅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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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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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竊盜罪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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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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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7日 │101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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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署101年度偵字第75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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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102年度易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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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6月29日 │102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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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102年度易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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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1年7月20日 │103年1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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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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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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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署100年度執字第1064 │103年度執字第195號(未│
│ │號(已執行完畢)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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