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聲,24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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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文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文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文楷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凃文楷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因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除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由於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刑之定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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