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聲,24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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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聖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黃智聖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智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件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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