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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號)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成功鎮富榮山區,其所經營之柑橘園中,以新臺幣9 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2年11月17日22 時許,在上開柑橘園內,持上開土造長槍巡視果園、驅趕山豬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在其臺東縣成功鎮三民里富榮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土造長槍1支、喜得釘2盒又20顆、鋼珠1包、霹靂包1個、一字起子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反面、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10、11頁;
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警卷第11至13、16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14、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7至33、36至40頁),以及前揭土造長槍1支、喜得釘2盒又20顆、鋼珠1包、一字起子1支、霹靂包1個扣案為憑。
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前揭土造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
是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土造長槍1 支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至102年11月17 日為警查獲而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臺灣山區常有野生山豬、獼猴破壞農作物,使當地農民不勝其擾之情況時有所聞,並幾經媒體報導,有卷附之網路新聞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7-1、28頁)。
被告係種植柑橘之果農,所經營之柑橘園位處臺東縣成功鎮山區,亦深受野生動物破壞農作物之苦,然其因罹患巴金森症,以致有肢體顫抖、僵硬、動作緩慢等症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1至45 頁),故被告行動不若一般常人敏捷,其單純係為驅趕入侵果園,破壞農作物之山豬、獼猴等動物,始非法持有槍枝。
而其經警查獲時,確實正持上開土造長槍巡視果園,足見其陳稱:伊係因山豬破壞農作物,致影響收成,始持槍欲驅離山豬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應屬非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土造長槍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只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 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擁槍自重與違法亂紀之徒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具有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非法持有前揭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猶存有一定程度之潛藏危害;
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係為保護農作物免受山豬等野生動物之侵擾,而非為供犯罪使用,且扣案土造長槍係以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殺傷力尚非極強,與一般裝填子彈之改造槍枝有別,情節較輕,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避免司法資源無謂耗損,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務農維生,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 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至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本身因罹患巴金森症,而有顫抖、僵硬、動作緩慢等病狀,仍慮及其父母年邁體衰,返鄉協助父母務農,現種植柑橘維生,有正當職業,又其係曾獲縣政府表揚之優秀農業經營技術改良示範農戶,有獲獎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尊重法律,並確實遵守,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喜得釘2盒又20顆、鋼珠1包、一字起子1支,均係供前揭土造長槍搭配使用之物,扣案之霹靂包1 個,則係放置喜得釘及鋼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前揭物品雖非槍枝之本體組件,非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頭燈2 組,與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土造長槍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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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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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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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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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喜得釘2盒又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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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珠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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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字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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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霹靂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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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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