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訴,14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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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儀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儀(綽號「小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 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火車站遺址附近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奇憲」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5顆,以及編號3、4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非法寄藏之。

王文儀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其友人李惠娟住處,將上開槍、彈交付李惠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另案審理中)收受,寄放在李惠娟住處內。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在李惠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王文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5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 至13、103頁;

本院卷第56頁),且與證人李惠娟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手提包是綽號「小黑」之男性朋友所寄放,該手提包內有改造手槍1把、彈匣3個、子彈59顆等物;

經伊指認,王文儀即為寄放槍枝在伊住處之「小黑」等語(偵卷第19至21、26至28頁);

及於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中供稱:王文儀寄放槍枝時間約是在伊入監(103年6月9日)前,大約是在5月初等語,均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涉嫌人指認相片一欄表(偵卷第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2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38頁)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0至52、54 至56頁)、現場查緝照片4張(偵卷第67、68頁)、扣案物照片11 張(偵卷第69至73、77頁)可資佐證,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為憑。

又被告就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取得的實際時間大約是去( 102)年伊交保出來那陣子等語(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確的時間應該是102年8月底到9 月初,從吳奇憲取得槍、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

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於102年7 月8日,經具保停止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7頁反面、9 頁),是本件被告為「吳奇憲」寄藏槍、彈之時間應為102年8月底至9 月初之間某日無誤。

再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把,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第1次試射18顆、第2次試射37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至7 頁)、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編號2 所示之子彈55顆,均具有殺傷力當可認定。

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具有殺傷力子彈55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者,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與自始即單純持有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是受「吳奇憲」之託,基於為「吳奇憲」代為保管藏放之意,始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則其所為當屬寄藏;

又被告為「吳奇憲」寄藏上開槍、彈後,另將之委託李惠娟代為保管,而由李惠娟直接占有之,然上開槍、彈仍屬被告間接占有中,其此部分所為,與被告為「吳奇憲」寄藏槍、彈之舉,合屬一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02年8月至9 月間之某日起,繼續寄藏上開槍、彈,於103年5月間某日,將槍、彈轉交李惠娟寄藏,而繼續間接占有之,直至李惠娟於103年6月9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被告之寄藏槍、彈行為始告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同時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吳奇憲」取得上開槍、彈僅係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為,以及被告將上開槍、彈交付李惠娟,係另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而為之,容有誤會,合予敘明。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並供述其槍、彈來源係名為「吳奇憲」之男子,惟警方所能查悉之「吳奇憲」,因遭溪水沖走,下落不明,已於102年9月2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以致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獲「吳奇憲」到案,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11月18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卷第24頁)各1 份附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寄藏槍、彈後,未持以犯罪、傷人,對於治安未生實害,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槍枝、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一定危害,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本為一般民眾所得知悉,被告自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竟仍率然代「吳奇憲」寄藏本件槍、彈,嗣更恣意轉交李惠娟,助長槍、彈遭人濫用之風險,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至辯護人所引被告未持以犯罪等理由,至多可做為科刑之參酌,是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危險性,為立法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仍非法為他人受寄代藏上開槍、彈,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藏之危險,嗣後更率然將槍、彈轉託李惠娟保管,足使危害範圍擴大,且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為1 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達55顆,數量非微,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於寄藏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上開槍、彈轉託他人後,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害,以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仰賴積蓄維生(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係違禁物,且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5顆,雖原具殺傷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

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均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至在李惠娟住處扣得之彈殼4個、彈頭5顆、槍管2 支(均具阻鐵)、滅音管1支、彈簧4支、擦槍工具1組、紅色包包1個,雖同為被告代「吳奇憲」寄藏之物,然與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是就該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外,亦同時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且該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經查,被告寄藏之子彈59顆,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鑑定,均經試射,結果認其中5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4 顆子彈均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至7 頁)、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按,因此,公訴意旨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乙節,即有未合,自難論認被告寄藏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公訴意旨,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1把 │
│    │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55顆│
│    │而滅失)                            │    │
├──┼──────────────────┼──┤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第1次鑑定試 │2顆 │
│    │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    │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第2次鑑定試 │2顆 │
│    │射後,認不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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