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慶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王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
-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王慶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臺東縣警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
-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 三、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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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王慶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之某檳榔攤,向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正」借用土造長槍1把,用以作為驅趕臺灣獼猴之用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搜索其位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之住處,並扣得土造長槍1支、鋼珠1罐及工業用火藥(喜得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慶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1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罐、工業用火藥(喜得丁)1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然其持有扣案之土造長槍時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傷人之情,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其持有土造長槍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予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令,僅為驅趕獼猴即擅自持有土造長槍,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迄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之槍枝從事其他犯罪而造成實害;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及務農,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4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雙親及2名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鋼珠1罐、工業用火藥(喜得丁)1批,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正」借用土造長槍1把時一併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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