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軍易,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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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56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敏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生效。

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經查,本案被告胡慧敏之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而本案係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3年1月10日移送至本院,有各該起訴書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審北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敏(民國98年8月26日入伍,志願役士兵98-3梯次)於102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約4罐後,於該處休息至翌日(22日)6時許,在體內酒精未退盡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下,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東縣長濱鄉住處,於臺11線由南往北行經143公里處時,因失慎撞擊路旁樹木致車損無法行進,被告即離開現場,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該車係被告所有,並通知其至都蘭派出所進行調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9MG/L,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462D)、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慧敏雖於軍事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皆辯稱:伊係因為通宵與友人吃飯、唱歌,因過度疲勞始導致意外事故發生,並非喝酒之緣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放假後,先在其友人簡文正住處喝酒、聊天,再於晚間10時許前往「尊爵酒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喝酒、聊天,嗣於22日凌晨3時許即聯絡友人簡文正,由簡文正之女友林婉婷開車搭載簡文正前往「尊爵酒店」接被告,渠等於凌晨5時許返回簡文正之住處休息,嗣於6時許被告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東縣長濱鄉住處,於臺11線由南往北行經143公里處時不慎撞擊路旁樹木致車損無法行進,被告即離開現場,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該車係被告所有,並通知其至都蘭派出所進行調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9MG/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簡文正、林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以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為斷。

申言之,因本案被告之犯行係酒後駕車,故應先排除第3款之適用;

而倘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依該條文第1款之規定處罰;

如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則須尋求其他判斷方法,以判斷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惟查:1.被告於肇事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9MG/L,經回推其事故發生當時之酒測值亦僅有0.1068MG/L,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其酒測值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自不得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2.嗣員警對被告施以其他方法以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之測試結果皆為「合格」;

且員警於觀察紀錄表上,亦未註記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等顯有服用過量酒精之觀察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另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鄒建東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之外觀聞到有酒味及眼神紅紅,看起來有點喝過酒的樣子,精神狀況還好等語(偵卷第23頁),是依上開測試結果、觀察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駕車撞擊路旁樹木之行為,是否係因酒後駕車引起,自有其可疑之處。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當天9點多10點在更生路簡文正家喝一點酒,之後才跟友人去尊爵酒店喝酒,翌日凌晨近5點回到簡文正家休息,伊離開時約6點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

證人林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當天大概凌晨3、4點的時候胡慧敏有打電話給簡文正,叫簡文正去尊爵酒店接他,就由伊開車載簡文正去接胡慧敏,回到簡文正住處時已經快5點了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該頁反面);

證人簡文正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大概是當天凌晨3點多左右,胡慧敏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尊爵酒店載他回伊家休息,伊因為當天也有喝醉,就請伊女友林婉婷開車一起去載他,回到伊家大概快5點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該頁反面),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晚,確有通宵與友人聊天、喝酒之事實,業據渠等3人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則其辯稱:車禍係因睡眠不足所致,非因喝酒之故等語,難謂其無理由。

4.被告另供稱:伊認為伊當時仍可以安全駕駛,從臺東市出發的地方到車禍地點已經行駛約30分鐘左右,是因為太累睡著才會撞到樹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其受測時間為早上9時許,測定值為0.09MG/L,經警回推2.2小時即早上6時許之酒駕值則為0.1068MG/L,是事故當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本已較現行刑法之處罰標準為低;

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會因時間經過隨人體之代謝而降低,故酒精對被告開車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影響最大之時點,應係一開始駕車時,之後即隨時間經過而影響力逐漸降低,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11線143公里處,距離臺東市區已有一段距離,被告於開始駕車後半小時始發生事故,衡諸常情,事故發生之原因亦有可能係睡眠不足所致,是單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被告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5.至被告於軍事審判中先坦承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其行為雖屬可議,惟軍人屬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環,上命下從之軍事體系原則恆常優先於審判獨立與人權保障,故於軍事審判體系中,枉顧人權、漠視被告權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洪仲丘案尚且殷鑒不遠,從而亦導致非戰時之軍事審判案件全面回歸一般法院審理之結果。

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軍檢之偵查及軍院之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雖無從證明其上級必定有給予其認罪壓力,惟依一般社會上對軍事體系之觀感,此情形亦不難想見。

況軍事體系中,如犯錯者係高階軍官,則官官相護之情形所在多有;

然倘下屬稍有不慎犯錯,膽小怕事之上級長官不求解決問題之根本,常為推卸責任以求自保、切割,動輒對低階之士官兵施以強制退伍之處分,此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護要旨即可得知:被告為職業軍人,若本案犯罪成立會被記2大過,可能結束其軍旅生涯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於偵、審之初,為配合軍審體系調查,有利於快速終結程序而坦承犯行,此於一般普通法院審理之案件中,被告所犯者為輕罪時,為避免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於往來地檢署、法院應訊,亦節省證據調查程序以免耗費司法資源,故求快速審結而認罪,以實體利益換取程序利益之情形,均屬常見;

惟本案被告嗣後得知判刑後可能遭受強制退伍之處分,考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有父母待扶養且須負擔貸款之情狀,其為求快速審結之程序利益,較諸可能因此喪失之實體利益,兩者相比之下可謂顯不相當,遂改口否認犯行,亦屬人之常情。

況我國近來酒駕案件層出不窮,加以媒體刻意大肆報導,兼之我國一般民眾並無基礎刑罰理論之觀念,不知刑罰對於社會規範作用有一定之極限,僅強調「治亂世,用重典」、「罰不怕,就再加重處罰」等對刑罰觀念之錯誤理解,導致大眾輿論對酒駕行為已達深惡痛絕之程度,不斷要求執政當局解決酒駕問題;

然政府機關不思積極尋求有何改善酒駕事件之方法,反以最廉價、最不耗費成本之方式,即再次提高酒駕刑度,並降低酒駕入罪之門檻,如此不但對解決酒駕問題並無實益,亦有違刑罰公平原則(例如:闖紅燈、飆車或疲勞駕駛所導致之死亡事故,與酒後駕車所致之車禍傷亡,均屬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何以前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須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徒刑?),尚且讓酒測值低、對交通安全不致造成影響之國民動輒入罪,除違反刑法之謙抑性原則,亦使酒駕案件量不減反增,本案被告即為此兩套扭曲制度下之犧牲者。

是被告雖不應酒後駕車,惟依其酒測值尚難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而其於本案中應予非難者,係於通宵熬夜、睡眠不足後仍執意開車上路,然本國刑法並不處罰疲勞駕駛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自不得遽以刑法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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