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孝煦(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入伍,已於102年8月15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陳孝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周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峻豪、郭金龍、
- (三)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陸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孝煦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
-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刑事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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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號),嗣因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煦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煦(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入伍,已於102年8月15日退伍),係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營部及營部連一等兵汽車駕駛兵,於服役期間即102年6月9日21時許,在上開營區3樓寢室內,因不滿值星班長王泊磬中士糾正其未完成打掃勤務,其明知王泊磬為其上官,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隨手將電風扇砸往王泊磬之腳邊,並將王泊磬推至旁邊床上,以此方式,對王泊磬施強暴。
復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返回上開營區,進入營區大門時,與時任衛哨人員許育瑋一等兵發生口頭爭執後,欲衝向前來處理之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人事科科長陳文龍中校,經旁人制止,並將陳孝煦帶返營舍;
嗣經由營輔導長周明達上尉安撫其情緒時,陳孝煦因對其休假管制方式不滿,明知周明達為營輔導長,係對之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之犯意,以腳踢周明達右小腿,並與周明達發生扭打,造成周明達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周明達施強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孝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峻豪、郭金龍、陳坤輝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王泊磬、許育瑋、蔡淵明、陳文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2年2月21日陸花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11月16日陸花璞始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王泊磬調職明細各1紙,及周明達受傷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孝煦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及同條第1項之強暴長官罪。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僅因不服王泊磬及周明達之管教指導,一時情緒失控,而分別對其等2人施強暴犯行,已減損部隊長官及上官之領導威信,惟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暴上官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可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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