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交易,2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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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記載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6年起迄今,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法紀錄,且甫於102年8月11日因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即於短期內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76MG/DL以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於犯後尚拒絕酒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騎乘輕型機車危害公共危險之程度,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偏高,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目前是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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