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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韶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韶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劉廣城」署名共捌枚、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韶椿因曾為劉廣城同事,而得悉劉廣城之年籍資料,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飲用酒類(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40分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黃韶椿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黃韶椿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及刑事追訴,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廣城」之署名1枚,藉以表明劉廣城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予警方,而行使之。
嗣因警方認其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當場逮捕,並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
黃韶椿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3年4月10日晚上7時16分起,至翌(11)日早上5時41分止,在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劉廣城」之署名共8枚、指印共26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劉廣城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黃韶椿冒以「劉廣城」名義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建檔,經電腦比對後,發現該指紋與該局檔存黃韶椿指紋卡之指紋相同,遂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韶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因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頁46、48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廣城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3228卷頁7、44),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偵13228卷頁47至57),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13228卷頁12、13、45至54偵卷頁49、22至23頁背面)。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以「劉廣城」之名義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足以表示劉廣城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私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署押。
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之,均僅處於受通知、受測或受詢(訊)問者之地位,尚不能顯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簽名、捺指印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捺指印之行為,自包括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署名部分,無從割裂,是其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應認屬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而為前揭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劉廣城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警詢家庭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廣城」署名共8枚、指印共2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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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劉廣城」之署押 │性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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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署名1枚 │(無指印)│偽造私文書│
│ │103年4月10日桃警│章欄 │ │ │ │
│ │局交字第DB391204│ │ │ │ │
│ │8號舉發違反道路 │ │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移送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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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酒精濃度測試單 │受測者欄 │署名1枚 │(無指印)│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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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所103年4月10日調│筆錄騎縫處 │(無署名)│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查筆錄 ├───────┼─────┼─────┼─────┤
│ │ │筆錄末之受詢問│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 │人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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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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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龍潭分局執行拘提│印欄 │ │ │ │
│ │逮捕告知本人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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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
│ │龍潭分局執行拘提│印處 │ │ │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
│ │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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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冒以「劉廣城」名│各指欄位 │署名1枚 │指印20枚 │偽造署押 │
│ │義捺印之指紋卡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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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8枚 │26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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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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