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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頁18、21反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至今,已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張國隆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故發生後即與證人張國隆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本院卷頁23),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木工,日薪1700元,每月約工作20天,需扶養罹患小兒麻痺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警卷頁1、本院卷頁22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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