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交易,17,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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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源明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之東興宮,已飲畢酒類(米酒2 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鄉道東23線公路6 公里處(臺東縣東河鄉境內),與李自立會車時,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撞路旁反光標誌而致傷,嗣經李自立報警處理,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救,經該醫院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85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5 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源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自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13至20 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執行完畢,應深知酒後駕車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亦無端增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動輒肇事致人傷亡,潛在危害甚高,迭經立法者修法加重處罰,卻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5 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不輕,實應予非難。

惟慮其本次騎車肇事僅造成自身受傷,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認被告因本案受傷,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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