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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院另案以102年度原訴字第54號送精神鑑定,希望可待鑑定結果出來後再行判決等語(本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卷第9頁),惟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且於行為時,未有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
因被告有酒精依賴,在飲酒行為後,易有衝動控制力差,而可能有降低其辨識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5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而遭法院論罪科刑,自應明白不得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喝酒後,尚知尋找鑰匙未拔起之機車用以代步,自難認其飲酒後有降低其辨識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本案2次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進取、努力工作,反而僅為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
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及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兼衡嗣後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且渠等均表明不願追究亦不要求賠償(103年度偵字第660號卷第7頁、第683號卷第7頁);
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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