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涓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
- (一)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林羿岑,佯稱先前網
- (二)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傅詩婷,佯稱因先前
- (三)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致電張丁允,佯稱先前網
- (四)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林彧亘,佯稱因作業疏
- 二、案經林羿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傅詩婷訴由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
- 二、訊據被告潘涓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 (一)被告於103年5月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空軍一號,將上開中
- (二)有關告訴人林羿岑、傅詩婷、張丁允、林彧亘,確遭詐欺集
- (三)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 (四)參以被告就中國信託帳戶,103年5月7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及新光商銀
- (六)至證人謝潔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有3、4年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潘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
-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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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涓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涓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涓文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將其所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在新竹縣竹北市空軍一號,以客運寄送方式,寄交化名「和嘉企業」之詐騙集團,並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嗣「和嘉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林羿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資料遭誤繕,必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會被扣款,致林羿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9088元,至上開潘涓文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致電傅詩婷,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公司人員誤植數量,必須更正,致傅詩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萬6209元、4983元及2820元,至上開潘涓文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致電張丁允,佯稱先前網路賣家將超商付款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張丁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潘涓文新光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2分許,致電林彧亘,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郵局匯款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更正,致林彧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指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381元至上開潘涓文新光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羿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傅詩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張丁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林彧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後,轉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涓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辦理汽車轉貸,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的帳戶查資料,後來伊就將伊的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及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5月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空軍一號,將上開中國信託及新光商銀之存摺、提款卡資料寄送給和嘉企業,嗣後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107頁反面、108頁正面),並有託運寄貨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有關告訴人林羿岑、傅詩婷、張丁允、林彧亘,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傅詩婷、張丁允、林彧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9至21、30、31、40至4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郵局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17、27、28、38、51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潘涓文於新光商銀及中國信託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4至66頁,本院卷第20至23、2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11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22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3至50頁)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新光商銀等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所用無誤。
(三)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審核信用資料。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收件人為「和嘉企業」,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初辦理車貸時,伊提供身分證、雙證件、郵局帳戶的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沒有提供郵局提款卡資料給辦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0頁正面),是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由本人簽名等事項,應知之甚詳。
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四)參以被告就中國信託帳戶,103年5月7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為548元;
就新光商銀帳戶,103年5月3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12元,有被告上開2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警卷第54頁,本院卷第23頁)。
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部分零錢餘額之情形,印證相符。
又一般申辦金融貸款不需2個帳戶審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社會經驗常識,殊難想像。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及新光商銀帳戶,被告平時皆有使用,其中新光商銀帳戶,常為被告向其母親借錢週轉之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則為被告按月將郵局薪轉戶之薪資轉存,以便平日可至超商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現金,節省5元跨行提款手續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0年11月至103年5月間,其提款卡之提款紀錄,大多數都有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紀錄(見警卷第56至62頁),已與辯護人所稱情節不符。
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鶉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定期匯錢給被告,都是不定期的,如果被告要跟伊借錢,才會去匯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有新光商銀、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在使用,伊跟對方說郵局是伊的薪轉戶,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故被告未將其郵局薪轉戶交付給他人使用,而將上開帳戶交付給他人,只要其本身不再將錢存入,或要求其母親將錢匯入其他帳戶,被告即無任何損失可言。
(六)至證人謝潔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有3、4年,被告曾經因為要辦理車貸轉貸,去銀行那邊都審核不過,伊後來有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有在網路上找到一間和嘉企業,之後伊知道被告沒貸到錢時,是被告跟伊說她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111頁);
且證人陳鶉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跟伊說過車貸太貴,要辦理轉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正面)。
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轉貸之需求,而本件被告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潘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中國信託、新光商銀等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羿岑、傅詩婷、張丁允、林彧亘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已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迄未有何悔悟之意,實有可責,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4人、金額共計13萬1378元之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志願役下士、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3000元左右、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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