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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布質繩子壹條、油壓剪壹支、大榔頭壹支、鐵管壹支、小鋤頭壹支、鐵鍬貳支、鐵鋸壹支、吊掛器壹個、藍色工具箱壹個、棉質手套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天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油壓剪、小鋤頭、鐵管、大榔頭、鐵鍬等物,及布質繩子、吊掛器、藍色工具箱、棉質手套等工具,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號隧道南口,以從架設於隧道口之鐵製柵欄下方爬入隧道內之方式,踰越上開具防閑功能之柵欄進入隧道後,再以前揭工具著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所有、規格為5.5MM平方2C 之電纜線約80公尺(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及其他供電設備),惟其於鋸切電纜線過程中即遭鐵路局花蓮電務段臺東分駐所技術工李振煜發現,未及將電纜線全數拉出隧道並放置於腳踏車上取走,而未得逞。
嗣李振煜即報警處理,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接獲報案後,與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共同派員到場查緝,當場逮捕在場之楊天福,並扣得上開工具等物品,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鐵路局鐵路技術領班謝耀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至4頁)、證人即鐵路局花蓮電務段臺東分駐所技術工李振煜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查獲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16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鋸切上開電纜線之過程中即為技術工李振煜發覺,司法警察到場查獲時,被告僅將部分電纜線拉出隧道鐵柵門外,尚有部分留在鐵柵門內等節,業據證人李振煜陳稱:伊於103年9月26日14時15分許在臺東山里七號舊鐵道隧道口發現一名男子,在那裡鋸電纜線,就打電話給臺東鐵路派出所請他們處理…伊看那名男子快要鋸完了,所以就馬上報案等語明確(警卷第6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16至18頁),顯見被告未及將上開電纜線完全鋸切完畢、搬運上車或搬離現場即被查獲,足見被告當時尚未掌握上開電纜線,並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自難遽認其已將電纜線移轉至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應僅論以未遂犯。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鐵鋸、油壓剪、小鋤頭、鐵管、大榔頭、鐵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鐵鋸、油壓剪、鐵鍬等物尚有尖銳刀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設置於舊山里七號隧道南口之鐵製柵欄,係鐵路局所設置,並上鎖以管制人員進出,乃具有防盜功能,應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雖已著手鋸切電纜線,但尚未將電纜線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既遂程度,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乃有誤會,惟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然因遭人發現而未及取走電纜線,其犯罪尚屬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鐵路局管領之電纜線變賣牟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造成鐵路局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因車禍受傷、左腳不良於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意見(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布質繩子1條、油壓剪1支、大榔頭1支、鐵管1支、小鋤頭1支、鐵鍬2支、鐵鋸1支、吊掛器1個、藍色工具箱1 個、棉質手套3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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