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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賜偉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8 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芝田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3 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經同縣成功鎮大同路與公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林賜偉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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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兼衡其以鐵工為業,收入不定,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 頁;
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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