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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英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公民路之友人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半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 PVQ-68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返家。
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路0 號全滿加油站前時,不慎擦撞戴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照後鏡,並致己左手掌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0時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秀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戴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嗣果因酒精致其駕駛能力及專注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戴崇仁受有財產損害,已生實害於公共安全。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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