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東交簡,297,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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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3號、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另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靜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與酒後駕車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與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屢次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實有不該;

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手段平和,警詢中自承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所竊得之財物均為重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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