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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靜怡
蘇良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良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蘇靜怡與蘇良柱係表姊弟關係」應更正記載為「蘇靜怡與蘇良柱係堂姊弟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停車場」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因見張雅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部裝設有液晶電視」應更正記載為「因見張雅玲之夫王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部裝設有液晶電視」。
㈣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為「案經吳泳勝、張雅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蘇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蘇良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被告蘇良柱所犯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蘇靜怡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等症狀(見偵卷第75頁背面以下之病歷記錄),惟經本院職權囑託臺北榮民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被告並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惟因本身為酒癮患者,可能在酒精影響下會有自我控制力降低之情形;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能概略描述案發情況,清楚知悉偷竊屬於犯法行為,犯案後亦因犯法而擔心警方追捕;
綜合鑑定結果得知,被告於行為時未有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以下)。
復觀諸被告蘇靜怡於警詢、偵訊時之應訊情形,就所詢事項均能應答,對犯罪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後續處理贓物情形亦均能清楚交代,且依其陳述內容(偵卷第21頁背面),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中有因酒精影響控制力之情事,是足認被告蘇靜怡於本案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均不足取,而被告蘇良柱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贓物仍予收受,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阻礙檢警查緝,所為亦有可責;
惟念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蘇靜怡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身體狀況不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吳泳勝洽談和解事宜等節;
及被告蘇良柱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收受贓物價值為35000 元,因在賠償金額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另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蘇良柱係以毀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財物(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0頁)、遭竊物品價值3000元、已與被害人王寶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蘇良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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