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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少年鄭○希(民國84年6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115號裁定確定)為朋友,渠等於101年11月27日晚上11 時23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與天津街口,因與乙○○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手其他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鄭○希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即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恣意夥同友人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原易緝卷第24頁),以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維修水電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見原易緝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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