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原簡上,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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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10
3年度原東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938號、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耀祖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各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簡上卷第157 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胡玉蓮、林國勝達成和解,返還財物,並取得渠等宥恕,原審判決量刑失衡,顯屬過輕,有失公平,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被害人胡玉蓮已於原審表示寬恕被告(本院原東簡卷第19頁),且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枚,以及FLYFONE牌手機1支,已分別經被害人胡玉蓮、告訴人林國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6、18頁);
而被告竊得之USMART牌手機1支,係由告訴人林國勝以400元購入等節,亦有卷附之布萊恩通訊行中古手機買賣登記簿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致生損害確非甚鉅。
是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陳SIM 卡內電信費都是自己儲值,以及被害人胡玉蓮、林國勝所受損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共3 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詳述量刑之理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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