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撤緩,12,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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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柏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訴字第 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 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柏松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22日更犯侵占漂流物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03年1月22日確定。

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99年 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9月22日更犯侵占漂流物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 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東簡字第302號判處罰金 1萬元,於103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法定刑係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宣告已逾3年,且前案之犯罪態樣所侵害者乃個人之性決定自由;

後案則係影響主管機關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尚難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犯侵占漂流物罪,即遽認其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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