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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鵬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上7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晚上(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光明超商為警臨檢,經查詢發現賴鵬元為毒品列管人員,徵得賴鵬元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鵬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1月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該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5、6)、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頁7)、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增(警卷頁8)、尿液採證同意書(警卷頁9)、刑案現場平面照片1張(警卷頁16)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8月4日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1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每月約可做20天,經濟狀況小康(警卷頁1「受詢問人資料欄」)、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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