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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縮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縮寶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縮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18時10分許,因與鄰居宋筱筠有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宋筱筠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住處之騎樓前,以「幹你娘(臺語)」、「臭雞巴(臺語)」等語辱罵宋筱筠,足以貶損宋筱筠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宋筱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縮寶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宋筱筠之犯行,惟辯稱:對方也有罵我,我們是互罵。
我已經在成功分局向對方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6頁),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縮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3 頁;
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筱筠、宋筱筠之女柯詩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至9 頁;
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6頁)。
(二)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些言語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之住處之騎樓前對告訴人辱罵前述言詞,依卷附現場照片6 張觀之(警卷第14至16頁),該騎樓並非密閉空間,被告亦自承:我是在騎樓罵她,不是站在路上,我自己畫的圖才是對的。
我在騎樓罵她附近的鄰居聽得到。
我說我在騎樓罵她,就是警卷第14頁下方照片放摩托車的地方,在她家鐵門跟鋁門的外面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三)至被告本件犯行是否肇因於告訴人與其互罵,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妨害名譽罪責之成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平相處,縱有口角,亦應理性看待、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而非任以鄙視、輕侮言語侮辱告訴人;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程、每日薪水約新臺幣1600至1800元、工作時間不固定、已離婚、尚有年逾70歲之母親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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