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昀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 ㈠、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
- ㈡、於10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
- ㈢、於10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蔡昀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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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號
10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臻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4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 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昀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2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 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另經花蓮地院以88年度花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90年12月 4日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59號、95年度訴字第56號、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年6月、10月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2年 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犯意個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102年10月27日上午 10時後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員,先後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昀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檢編號: 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3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3月2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卷內之積極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於舒解沉重生活壓力,審理中自承任職於池上農會米廠、月薪新臺幣21,000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未因此而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應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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