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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屬有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自犯罪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3 年間業因他故死亡),及告訴人家屬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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