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易,384,2016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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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枝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邱明德
吳銘松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8 號及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枝、邱明德均無罪。

吳銘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底某日,乘王玉梅亟需用錢急迫之際,由被告邱明德從中牽線介紹,再由被告邱秀枝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鐵皮屋前,貸與王玉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5000元,並預扣而收取1 萬5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交付8 萬5000元(換算年利率為180%),被告邱秀枝與邱明德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告邱秀枝與吳銘松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3分許,由被告吳銘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玉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王玉梅恫稱:「我現在在臺北,我叫我臺東兄弟給你處理」、「如果明天下去臺東,妳若沒有拿錢出來,大家就等著瞧」等語,使王玉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玉梅之安全;

㈢被告邱秀枝及邱明德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另夥同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王玉梅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之住處,向王玉梅恫稱:「再不還錢,就要叫囝仔去你家把機器搬走。」

、「不管用什麼手段也要這筆錢、要把家裡東西搬走。」

等語,使王玉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王玉梅之安全。

因認被告邱秀枝及邱明德所為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吳銘松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銘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瑄苡於偵查中之證述、本票3 張(發票人王玉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切結書1 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秀枝及邱明德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被告邱秀枝辯稱: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伊好像有在100 年的時候,被害人王玉梅在需要用錢的時候,由被告邱明德從中介紹,再由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鐵皮屋前,貸與被害人王玉梅10萬元,約定的利息是被害人王玉梅自己說的,第一次伊借錢給被害人王玉梅,就先預扣1 萬5,000 元的利息,這是二個月的利息,所以伊實際給被害人王玉梅8 萬5,000 元,兩個月到期時,被害人王玉梅就還伊10萬元,後來又來借很多次,前面都很正常,伊有問人家這個利息是不是太高,因為有人說會違法,伊就不敢要這麼多,所以伊只要三分,被害人王玉梅跟伊借了很多次,時間應該有從100 年到101 年,前面都有正常還款,到後面有一段時間還款時間還沒有到,又來借錢,錢就付不出來,三分利的算法有時候是預扣,有時候沒有,因為被害人王玉梅如果需要錢,伊就沒有先預扣,伊也不記得總共借了被害人王玉梅多少錢,也不知道每一期怎麼付,每次都是三分利,被害人王玉梅有開本票給伊,借的錢都是以被害人王玉梅開給伊的本票為準;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份:伊只有叫被告吳銘松幫伊跟被害人王玉梅要錢而已,因為被害人王玉梅一直掛伊的電話,電話又不接,所以伊才要被告吳銘松去幫伊要要看,是否要得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份:伊沒有和被告邱明德帶4 個人去被害人王玉梅家,之後被告邱明德也沒有帶人去被害人王玉梅家,102 年4 月3 日是最後一次伊去被害人王玉梅家,那天伊與被告邱明德及被告吳銘松的朋友3 個人一起去被害人王玉梅家寫切結書,約定10天還3 萬元,如果時間到沒有還錢,伊就要搬被害人王玉梅的機器,切結書上面也有寫,這段內容也是被害人王玉梅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被告邱明德辯稱:伊跟被害人王玉梅是朋友,被害人王玉梅跟伊說要買豬需要用錢,就去找被告邱秀枝才借給被害人王玉梅,之後被告邱秀枝借了10萬元給被害人王玉梅,伊不清楚利息怎麼算,之後伊不知道被害人王玉梅還有沒有再跟被告邱秀枝借錢,伊也不清楚被害人王玉梅有沒有還錢給被告邱秀枝;

伊有一次跟伊姐姐邱秀枝、伊姊夫吳其福三個人一起去被害人王玉梅家要錢,但是伊沒有與被告邱秀枝在102 年4 月間夥同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王玉梅之住處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05 頁)。

四、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被訴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梅於103 年3 月5 日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邱明德介紹向被告邱秀枝借錢,伊從102 年過完年開始向被告邱秀枝借錢,直到7 、8 月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其於103 年3 月7 日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從101 年6、7 月開始跟被告邱秀枝借錢,詳細借貸金額伊已經忘記了,期間伊有借有換約有5 、6 次,都是差不多10分以上之月息等語(見警卷第20頁);

於103 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被告邱明德介紹向被告邱秀枝借錢,伊第一次向被告邱秀枝借錢的時候,大約是在101 年底,伊借10萬元,扣利息1 萬5 ,利息以月為1 期,當時因為伊生意要周轉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其於103 年4 月1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向被告邱秀枝借錢的時候,大約是在101年底,伊借10萬元,扣利息1 萬5 ,借2 個月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6 頁)。

稽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害人王玉梅雖均證稱係透過被告邱明德介紹向被告邱秀枝借錢,然被害人就第一次借款時間(101 年或102 年)、借款次數及借款利息(預扣1 個月或2 個月之利息1 萬5,000 元)等情,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㈡被告邱秀枝雖自承曾借款被害人王玉梅10萬元,並先預扣2個月之利息,共計1 萬5,000 元等語,然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是借用人縱指貸與人乘其因經商週轉或籌措醫藥費或其他急需用錢之情形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究竟其情形如何緊急迫切,仍應詳加認定,急迫延續之時間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尚不得僅憑借用人自陳需款急迫,即遽以重利罪相繩。

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

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明白揭櫫:「刑法重利罪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

審閱原判決附表借款人林萬等均係從事建築或貿易之商人,而其借款原因係為生意週轉,借款之時間林萬等多人係從64年開始直至案發為止。

借款經商是否急迫已滋疑義,急迫延續5 、6 年是否合於常理,尤堪審酌」等旨。

是企業主既係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因資金週轉問題而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當由企業主自行承受,始符事理之平,故其是否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自應從嚴認定,避免對金融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不必要之干擾或限制,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生意上需要買豬隻,想要多賺一點錢,而且生活上因為老公罹患腦中風、肝硬化等疾病,躺在床上已經10多年等因素,所以透過被告邱明德介紹向被告邱秀枝借錢,伊跟被告邱秀枝借過很多次錢,都是有借有還,就最後一次才還不出來;

伊在向被告邱秀枝借錢之前,就曾經向知本地區的民間業者借錢,伊這次是無意間聽人家講說被告邱明德有在放錢,所以伊想說去問問看;

伊之所以不向銀行借錢,是因為要去銀行借錢要有動產,伊沒有動產怎麼向銀行借錢;

伊之前向其他知本地區之民間債權人借錢時,也是用預扣利息之方式借錢,伊不知道利息多少,但是利息都是比銀行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足見其向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借款前,已有與其他民間業者借款往來之經驗,且其為經商之人,已難認係無經驗之人,借款原因又係為生意資金週轉,況其配偶雖臥病在床長達10多年,然亦非遭遇臨時緊急事故,則其是否有至為急迫之情狀,亦非無疑;

另其向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借款前,業已自知無法向銀行貸款,始聽聞他人轉述,而向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借款,於借款時當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及自身還款能力並評估損益風險,始向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借款,難認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為,縱其與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間確有給付高利之約定,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本票3 張(發票人王玉梅)及切結書1 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邱明德及邱秀枝與被害人王玉梅有金錢上之借貸關係,無從作為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有為上開重利犯行之證據。

綜上各節,公訴人就本案被告邱明德及邱秀枝如何乘人(王玉梅)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究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提出之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確有被訴之犯行。

五、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梅固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4 月間,被告邱明德有前往伊的住處跟伊說在不還錢,就要叫人去伊家裡搬東西,被告邱明德那天有叫4 個人,他那天很兇等語(見偵卷第6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4 月3 日那天,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有來伊家中簽切結書;

之後,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有帶4 個人到伊家中,他們到伊家中要錢,並且說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就要搬伊的東西,還有用三字經罵伊,當時在場的還有伊女兒陳瑄苡,她當時也有聽到;

當時被告邱秀枝的老公吳其福並沒有過去,訴外人吳其福好像和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有去過一次,不過是被告吳銘松於102年4 月3 日打電話給伊之前有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㈡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查:1證人陳瑄苡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王玉梅是伊母親,有一天晚上有4 個年輕人來伊家中跟媽媽要錢,那4 人口氣不是很好;

被告邱秀枝和她老公有來過伊家中,被告邱秀枝也有跟一個腳有問題的男子來伊家,被告邱秀枝到伊家中很多次,都是跟被害人王玉梅要錢,口氣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總共有兩次有人到伊家中要錢,一次是被告邱秀枝、邱明德及訴外人吳其福曾經去過家中要錢,另外一次是有4 個不認識的男生來家中要錢,伊印象中這一次被告邱秀枝及邱明德都沒有在場,伊是後來聽伊母親說他們是幫被告邱秀枝要錢的,但是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邱秀枝及邱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8頁),顯見證人陳瑄苡並未親眼見到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夥同4 名男子至其家中等節,此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提示偵卷第49頁陳瑄苡偵訊筆錄予證人王玉梅閱覽】這是妳女兒陳瑄苡在檢察官那邊偵訊的筆錄,她說:「那天晚上十點到十一點有4 個年輕人來我家跟我母親要錢,其中1 個男人好像左眼失明,那4 個人口氣不是很好,我知道他們是替住在知本國小側門旁邊的人要錢」,這樣聽起來邱秀枝那天是沒有去的,妳有何意見?妳所稱的這4 個年輕人,跟妳女兒講的這4 個年輕人是不是同一次?)【閱畢】是同一次。」

、「(問:從你女兒的回答,好像邱秀枝並沒有在場?)有啦,她帶他們去的。」

等語明顯不符。

2被告邱秀枝雖自承:102 年4 月3 日那天,伊有和被告邱明德以及被告吳銘松的朋友去被害人王玉梅的家中寫切結書,約定10天還3 萬元,如果時間到沒有還錢,就要搬被害人王玉梅的機器,這段內容也是被害人王玉梅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邱明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跟被告邱秀枝及訴外人吳其福一起去被害人王玉梅家要錢,我們去王玉梅家就是跟王玉梅要錢而已,王玉梅說沒有錢,我們有說如果你不還錢,要把你的機器拿來抵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秀枝及邱明德夥同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王玉梅之住處為恐嚇行為等節,亦不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秀枝與邱明德被訴夥同4 名成年男子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僅有被害人王玉梅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佐認之。

又被告邱秀枝與邱明德於102 年4 月3 日至被害人王玉梅家中簽署切結書之行為,抑或被告邱秀枝與邱明德與訴外人吳其福至被害人王玉梅家中要求償還債務之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所及,則其是否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本院得以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邱秀枝與吳銘松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吳銘松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㈠被告邱秀枝為求向被害人王玉梅討回借款,遂要求被告吳銘松與被害人王玉梅聯絡,被告吳銘松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王玉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向被害人王玉梅稱:「我現在在臺北,我叫我臺東兄弟給你處理(臺語)。」

、「如果明天下去臺東,妳若沒有拿錢出來,大家就等著瞧。」

等情,為被告邱秀枝及吳銘松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66頁;

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吳銘松;

監察譯文時間:102/4/3 ~102/4/ 11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秀枝只是希望伊幫忙要錢,因為被害人王玉梅不接電話,被告邱秀枝叫伊幫忙打這通電話,看用伊的電話打看看可不可以接通;

伊是有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王玉梅說:「我現在在臺北,我叫我臺東兄弟給你處理(臺語)。」

、「如果明天下去臺東,妳若沒有拿錢出來,大家就等著瞧。」

,但是被告邱秀枝並沒有叫伊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02 頁)。

顯見,被告吳銘松雖坦承曾向被害人王玉梅為上開言語,然亦否認係因被告邱秀枝唆使或與其事先同謀;

且觀諸被告吳銘松於102 年4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銘松與被害人王玉梅通話前,確實曾與被告邱秀枝先行聯繫,其與被告邱秀枝之通訊內容中雖有討論向被害人王玉梅討回借款一事,然被告邱秀枝並未於電話中唆使被告吳銘松或與其事先共謀對被害人王玉梅施以恐嚇之言語等情甚明。

㈢綜上,縱認被告吳銘松對被害人王玉梅所言構成恐嚇之犯行,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被告邱秀枝有與被告吳銘松事先同謀為上開恐嚇犯行之證據,所提出之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邱秀枝確有被訴之犯行。

七、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邱明德與邱秀枝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被告吳銘松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銘松前因涉嫌於102 年4 月13日,因得知被害人王玉梅積欠其母親邱秀枝債務未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王玉梅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叫臺東的兄弟來處理」等語,使被害人王玉梅心生畏懼,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偵查在案,並於103 年8 月15日認被告吳銘松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875號、103 年度偵字第3844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3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銘松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為:被告吳銘松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王玉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王玉梅恫稱:「我現在在臺北,我叫我臺東兄弟給你處理」、「如果明天下去臺東,妳若沒有拿錢出來,大家就等著瞧」等語,似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所稱之時間(103 年4 月13日)及被害人王玉梅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所不同,而係不同事實,惟查:被告吳銘松於102 年4 月13日並未與被害人王玉梅有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於同年4 月3 日撥打被害人王玉梅之行動電話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監察對象:吳銘松;

監察譯文時間:102/4/3 ~102/4/11)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7頁);

且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75號相關卷宗核閱,亦未見有何被告吳銘松於102 年4 月13日與被害人王玉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本院再就警卷所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之日期是否有誤函詢原承辦單位,原承辦單位亦表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記載之日期(102 年4 月3 日)係屬正確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4年12月7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 頁);

本院亦函請原承辦單位提供原始通訊監察光碟1 片,其內容亦未見被告吳銘松於102 年4 月13日與被害人王玉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有102 年聲監字第324 號通訊監察光碟1 片在卷可參;

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竹聯幫和堂周士弘等人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亦載明為:「…吳銘松確實於102 年4 月3 日16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王美玉…。」

等情,此有上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9 號卷第6 頁反面);

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是否原欲記載「102 年4 月3 日」,而誤載為「102 年4 月13日」,實非無疑;

本院為求慎重,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日期是否有誤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原承辦書記官表示:經詢問原承辦檢察官之後,檢察官表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的「102 年4 月13日」為「102 年4 月3 日」之誤載,不起訴處分書的第15頁的「102 年4 月16日」誤抄警察局移送書上的日期,而且卷宗內確實只有「102 年4 月3 日」之通聯譯文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 頁);

本院另核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日期(102 年4 月13日)及譯文內容(被告吳銘松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叫臺東的兄弟處理。」

),該處分書所載之譯文內容均與被告吳銘松於102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王玉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所載之日期(103 年4 月13日)及被害人王玉梅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應係誤載,本件公訴意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吳銘松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屬同一事實無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4 、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項定,自應就被告吳銘松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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