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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承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凌晨3時5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上將企業社」網咖內,以該店家置於店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網咖內電腦機臺之投幣器6臺撬開,竊取上開投幣器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嗣經該「上將企業社」網咖負責人任桂香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桂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承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將企業社」網咖負責人任桂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頁5至7)、證人即該網咖店員劉韋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頁8至10),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11)、刑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28張(警卷頁12至2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26、27)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剪刀撬開「上將企業社」網咖內電腦機臺之投幣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頁20上方照片、頁21下方照片),其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被告使用之工具既得以破壞密合並鑲以金屬邊框之投幣器(警卷頁12至15),足信被告使用之工具材質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卷頁43),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案發時甫成年(21歲),因智慮尚淺而觸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月入約2萬多元,單身且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剪刀,固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頁18),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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