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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米酒」,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半瓶」,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漁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於偵訊中曾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此有民國103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刑度,請併予審酌。」
等文句,並未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此觀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明,則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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