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交簡,274,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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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記載為「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失控擦撞路邊電線桿,使自身受有身體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次酒駕車禍事故中受有身體傷害、已得到相當程度之教訓,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㉛之記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本次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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