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東簡,77,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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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乙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乙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毛重分別為1.6046公克、1.5996公克、1.6615公克、3.6529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5952公克、1.5853公克、1.6504公克、3.6464公克)沒收銷燬之,綠色小鐵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程乙軒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4 月(2 次)、2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③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前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⑥又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二、詎程乙軒仍不知改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49分前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之巨蛋網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進而持有之。

嗣程乙軒於102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黃文華,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路000號前300 公尺處時,見警攔查,遂將綠色小鐵盒1 個、手機1 支拋出車外,嗣為警查獲,並於小鐵盒內起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6046公克、1.5996公克、1.6615公克、3.6529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5952公克、1.5853公克、1.6504公克、3.646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前毛重0.3804公克、驗後毛重0.3748公克)、空夾鏈袋25個,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文華、葉昭富、陳冠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30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後,還不知改過,仍無法戒絕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驗前毛重高達8.5186公克,所為甚應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勉強維持(警詢筆錄參照),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日後供己施用(偵查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主文所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 只,因內緣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綠色小鐵盒1 個,係被告所有,置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末按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固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 包(重量如上),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犯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扣案之愷他命1 包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SIM 卡2 枚)、空夾鏈袋25個,並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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