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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彭晉祥
被 告 林閔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晉祥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就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76 號傷害案件,具狀對被告林閔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7 日判決,嗣於103年11月24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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