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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天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第57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14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舊火車站附近之某旅社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上開時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蔡天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澈底戒毒,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以從事水電裝潢及土木工程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尚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 14頁正反面),以及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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