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倒數第2行「被告所犯上開2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 (三)又被告與他案共犯陳仁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五)另被告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
- (六)爰審酌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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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倒數第2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開立不實採購數量及金額之收據予他案共犯陳仁維之行為,核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警察局少年隊組長辦活動跟伊訂便當,因公家單位有些帳款無法核銷,所以請伊照他的意思開立收據以便他核銷,差額要拿去補其他無法核銷的帳目等語(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明知具公務員身分之陳仁維欲將不實採購數量及金額之收據用以登載於公務上之文書,並持之用以核銷帳務,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前階段行為,為後階段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
又渠等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他案共犯陳仁維之行為,雖經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認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就該部分之貪污行為與陳仁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無從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與他案共犯陳仁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誤繕為2罪,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因不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學歷為大專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213條之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不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另考量被告上揭犯行,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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