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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秀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秀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苦楝樹經濟價值非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3月28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
又被告砍伐苦楝樹係為作為柴薪煮飯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且其本身患有輕度肢障,其子亦有中度智能障礙,屬極度弱勢之家庭,有清寒證明書及渠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及存卷可憑(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卷第16頁、警卷第8頁反面、第17頁),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言,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進取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鏈鋸2把,係向其親戚所借,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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