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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羽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羽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103 年1月3日告訴人葉惠庭於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自屬有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且素行良好、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顯見其係因情緒激動、自制力不佳,一時思慮欠周方為本案犯行,與預謀犯罪者相較,惡行較低,兼衡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已遷離原住所無法聯絡而無從洽談和解事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情況尚可,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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