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3,簡,5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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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3 年易字第5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張明如所有之重型機車及機車製物箱內之單眼相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31800 元)、零錢包1 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300 元)及健康食品等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其中重型機車及數位相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 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請求法院依法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58號卷第14頁)、被告請求再給其一次機會(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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