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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列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無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如附件所示之 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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